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经销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消费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有关行政、司法机关应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下列职责:
(一) 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或用途进行调查、比较和发布,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消费咨询服务;
(二) 表扬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功单位和个人;批评、揭露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直至宣布该经营者为不良经营者;
(三) 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就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四) 就投诉事项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提请鉴定部门鉴定;
(五) 设立仲裁机构,依法对消费纠纷进行仲裁;
(六) 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关问题,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询问、查询和质询;
(七) 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八) 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处理建议;
(九) 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测定。
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
消费者有权检举和控告消费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或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支持同级消费者委员会开展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售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第十条 承包、租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承包、租赁经营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承包、租赁期满后,发包方、出租方应负经济赔偿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消费者组织对消费者的投诉案件,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应当执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接受相关服务,与经营者发生纠纷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起诉办法》和《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消费权益质询办法》为实施本办法的附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4日颁布的《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一 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第一条 本省县级(含县级)以上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依法设立仲裁机构,受理消费纠纷仲裁。
第二条 消费纠纷仲裁,限于纠纷发生额在五万元以内的单项商品或者服务;商品房、农业生产资料质量纠纷的案件金额不受此限。
第三条 仲裁机构受理消费纠纷仲裁,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凭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进行仲裁。仲裁实行一次仲裁制度。
第四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仲裁的,必须向仲裁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书要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五条 消费者一方三人以上联合申请仲裁,可以推举代表代理。
第六条 消费纠纷仲裁由销售或者服务地的仲裁机构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立案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八条 仲裁机构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九条 仲裁机构必须设专职仲裁员,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条 消费纠纷仲裁,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机构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裁决;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
第十一条 仲裁庭办理案件,要由书记员制作笔录,仲裁员签名。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有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十二条 仲裁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仲裁人员回避。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申请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仲裁机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应在十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机构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者仲裁;疑难案件可延长十五天。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的三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三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有权就投诉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三天,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对消费纠纷的裁决结果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 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住所;
(二) 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 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 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机构的印章。
双方当事人对裁决内容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要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按以下标准交纳:
(一) 纠纷标的为一百元以上至五百元(含五百元)的,交纳五元;
(二) 纠纷标的为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的,交纳十元;
(三) 纠纷标的为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的,交纳二十元;
(四) 纠纷标的为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的,交纳五十元;
(五) 纠纷标的为一万元以上的,交纳一百元;
(六) 纠纷标的为一百元(含一百元)以下的,按标的的百分之五交纳。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仲裁费用由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用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生效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起诉办法
第一条 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支持或代表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代表起诉权,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在全委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必要时,消费者委员会会长也可批准,但必须在行使代表起诉权之日后三日内,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委员三人以上和消费者五十人以上联名,可以用书面形式向消费者委员会提出行使代表起诉权的建议。建议书应当写明:
(一) 建议人姓名、住所、单位、职务;
(二) 被诉方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
(三) 建议的理由和要求,以及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 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四条 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受侵害的必须是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
(二) 消费者未以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尚未作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
(四) 案件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
第五条 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起诉,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进行。
第六条 消费者委员会对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七条 本办法自《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生效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消费权益质询办法
第一条 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消费者委员会,就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质询。
第二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质询权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在全委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
第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三人以上联名,可以用书面形式向消费者委员会提出行使质询权的建议。建议书应当写明:
(一) 建议人姓名、住所、单位、职务;
(二) 被质询方名称、住所;
(三) 建议的理由和要求,以及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行使质询权:
(一) 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投诉案件,拒不受理或久拖不决的;
(二) 妨碍消费者委员会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 其他不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
第五条 消费者委员会认为需要对上级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质询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消费者委员会提出质询建议,由上级消费者委员会进行质询。
第六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质询权应当递交质询书。质询书应写明质询事由、要求答复的问题和时间,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被质询单位应当在接到质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八条 被质询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质询的,消费者委员会要及时向上级消费者委员会和被质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必要时,可以公开揭露批评。
第九条 本办法自《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生效之日起施行。

|